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乙輛至嘉義市(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東區仁義新村二十三號前,並在該址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電纜線二綑得手,嗣於搬至農用搬運車旁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又駕駛農用搬運車乙輛至嘉義縣○○鄉縣○○村○○○號道路北側之無人居住之某工寮旁,在該址工寮內徒手竊取 陳玉昆 所有市價約八百元之大型角鐵六隻得手,嗣已將上開角鐵搬至農用搬運車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逕適用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陳玉昆警訊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二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被害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卷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二五號卷第五頁、第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謂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犯行係未遂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既已將所竊取之物品搬至道路旁之農用搬運車旁,顯已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之下,當係既遂,而非未遂。又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九十二年度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夥,素行不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循,所竊得財物市價分別為三千、八百元,客觀上價值非鉅,被害人甲○○、陳玉昆事後皆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十六頁),中度肢障,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足考(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謀生不易,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