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
一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湖三之七號之「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該社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僅召開「籌備委員」會議,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為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報備,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遂與「威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經理丁○○基於使上開鄉公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大千山水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附以該社區八十八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其中「 高振崑 」、「 張美雪 」、「 郭佩瑩 」之署名,係由不詳之人偽造),而偽造私文書。且明知為不實之文書,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持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申請備查,使該鄉公所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其所檢附之文件,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而核發准予備查之報備證明,而使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大千山水社區住戶及鄉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三)證人 蔡金水 、 高振貴 、 陳湘閩 之證詞。
(四)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九О嘉番鄉建字第一七九二號函。
(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六)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
(七)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
(八)大千山水(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
(九)大千山水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在卷可稽。
(十)至「簽到簿」上「高振崑」、「張美雪」、「郭佩瑩」之署名,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簽。被告甲○○辯稱:「(問:簽到清冊是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住戶簽到的清冊?)是的,因原管理員死亡,我們從他的抽屜找出來交給丁○○」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告丁○○供稱:該簽到簿係八十八年間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向委員會取得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第八十七頁)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該簽到簿上之署名,自難認定渠等就簽到簿上「高振崑」、「張美雪」、「郭佩瑩」之署名,係渠等偽造,附此敘明。
(十一)又被告甲○○以不實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大千山水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附以該社區八十八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報備,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其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高振崑、張美雪、郭佩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已將所有房屋出售予丙○○、乙○○、蔡金水之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丙○○、乙○○、蔡金水未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意見及討論,即足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二人持上開有不實記載之大千山水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嘉義縣驟番路鄉公所報備,而使不知情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查之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嘉番鄉建字第一七九二號函函覆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成立准予備查,並核發嘉番鄉管理字第○○二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即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