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七四、一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送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一二一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十鄰崙子頂十之五號其住處內及嘉義市區內某處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香菸沾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及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十二月十日經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送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一二一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裁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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