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船老大餐廳處飲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七J-六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三四六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追撞 李武禎 所駕自小客車,造成李武禎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武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武禎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張可稽。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每百毫升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零點捌柒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按,且被告因酒後駕車於追撞被害人之車,亦經被害人指述無訛,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造成被害人受傷,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酒後駕駛七J-六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五七線道,由東向西行駛,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三四六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追撞李武禎所駕自小客車,造成李武禎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任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李武禎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至第十三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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