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一0六號前,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酒後駕駛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戊○○確因而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至告訴人辯稱已靠右行駛,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機車係距東側路面邊緣二.六公尺向東北方傾倒,故告訴人行駛時,應更靠近其行駛方向之左側,而非伊所稱已靠右行駛云云。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距離,而有過失至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章車前狀況並保持上開安全之會車距離,以防止碰撞之發生。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至告訴人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併合肇致,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至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故意駕駛機車撞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該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備案。另鄰居乙○○亦親告訴人走在路上,被告騎車距告訴人很近,告訴人要被告注意,被告折回,並以手推告訴人,被告曾打死告訴人所飼養之狗,經村長己○○告誡,己○○亦知悉被告有撞告訴人之傾向。再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庚○○、委員 柯福裕 於調解時,被告之父母曾表示因道路通行問題,被告才故意如此做的,該二人及在場之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丙○○均有聽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撞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意撞告訴人,辯稱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經查:
①「09時許,戊○○夫妻指稱 李源成 之子,曾因與其有口角而懷恨在心,有多次
騎車要擦撞他們之企圖,到本所備案」,有嘉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員警受理工作錄簿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該紀錄係依告訴人所陳,警員為之備案而已,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騎車撞告訴人。且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甲○○騎機車騎的很近類似要撞到告訴人戊○○?)他們二人的距離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只是閃身而過而已」,「(問:你認為他們閃身的距離是否很近,而有危險?)我不確定,甚麼距離才會產生危險」,「(問:何時看到?)九十一年農曆七月左右,地點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前面那條路上」,「(問:是否有看到被告騎車撞告訴人?)我只有看到被告將機車停下來,在那邊與告訴人起口角」,「(問:是否有看到被告將機車反騎回來要撞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問:他們二人起口角之內容你是否知道?)好像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故意撞他的,但是被告說,他不是故意要撞他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故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行車糾紛之事實,但亦未能證明被告該次係故意撞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告訴人戊○○的狗是否有被被告甲○○
打死?)這個我沒有看到是告訴人戊○○跟我說的。告訴人戊○○要我去跟甲○○父親講,叫甲○○不要去打狗,但是後來狗還是死了」,「(問:是否知道甲○○去恐嚇戊○○要撞死他?)我是聽戊○○說的。我跟他說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他撞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僅係聽告訴人片面陳述而未親自見聞,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③證人庚○○證稱:「(問:是否有聽說 趙清涼 發生車禍的原因?)甲○○的父母
親提到過去曾經因為道路的問題,至於車禍的發生,沒有提到是因為道路爭執問題故意去撞他」等語;證人柯福裕證稱:「車禍事故應該不是因為道路通行問題所發生,應該是無意的,且甲○○當初也非常有誠意要與戊○○和解,但是戊○○要求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才願意和解,但是甲○○認為金額太高了,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才沒有和解成功」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無聽聞被告係因道路通行問題而撞告訴人之情。又證人丙○○證稱:「(問:是否有聽到甲○○或其家人提到他是故意撞到戊○○?)我沒有聽到甲○○或其家人這樣說,我完全都是聽戊○○壹個人陳述」,「(問:是否知道甲○○與戊○○因為道路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有,但是我都是聽到戊○○壹個人的陳述,因為我只有跟戊○○接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亦係聽告訴人片面陳述,亦不足採信。綜上,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故意撞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詳警卷第六頁告訴人筆錄)對傷害之造成亦有疏失,與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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