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壹仟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銘鋒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起,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出具保證書給原告,承諾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就銘鋒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銘鋒公司於借款期限到期,並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未曾清償利息,其中本金五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清償本息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依契約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銘鋒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三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為: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及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銘鋒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起,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出具保證書給原告,承諾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就銘鋒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銘鋒公司於借款期限到期,並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未曾清償利息,其中本金五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清償本息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依契約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銘鋒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三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銘鋒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及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及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