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處,開啟該公司停車場旁未上鎖之鐵門入內,並以自備之抽油管及馬達,抽取置放在停車場圍牆旁之廢機油存置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裝載之空油桶內,於得手約二百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後,經該公司副店長 涂文祥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文祥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觀諸被告所竊之廢機油,雖置放在「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圍牆內,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然以被告竊得之廢機油價值甚低,故告訴人將之置放在未上鎖之停車場圍牆內,與常情尚合,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自行開啟停車場旁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之詞,與事證較為相符。參以被告對其如何入內之情節,一則於警詢時稱係從停車場鐵門欄杆跨越過去云云;一則於偵查中稱:係爬圍牆進去云云,足證其自白之詞,前後不一,故難採為其不利事實之論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未足,惟其起訴被告竊取機油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以偷竊方式不勞獲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竊得機油價值甚微,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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