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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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夫妻感情不睦,意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將甲○○所居住之房間門踢壞並撕毀所開設之英文補習班教材,及將所有自小客車之汽車導流板、檔風玻璃、車門把手破壞,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確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上開所有物受損,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