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以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起訴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從何時起至何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容有未恰。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本院勒戒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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