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體育館旁收受之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自他人收受上開機車一輛,且他人並未同時交付機車證明文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輛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應無置疑。次查,綽號「阿文」之人將該車出借予被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向他人借用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借用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而收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阿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真否有「阿文」之人,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