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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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庚○○(即被害人戊○
○之配偶)聲請人壬○○(即被害人戊○
○之子)聲請人辛○○(即被害人戊○
○之聲請人丁○○(即被害人戊○
○之孫)聲請人己○○(即被害人戊○
○之孫)聲請人丑○○○(即被害人癸○
○之配偶)聲請人子○○(即被害人癸○
○之子)聲請人寅○○(即被害人癸○
○之聲請人卯○○(即被害人癸○
○之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丙○
○之配偶)聲請人乙○○
(即被害人丙○
○之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戊○○、癸○○、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孫)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癸○○之子)子○○女四十六歲」均更正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孫)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癸○○之子)子○○男四十六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孫)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癸○○之子)子○○女四十六歲」,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孫)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癸○○之子)子○○男四十六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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