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CD肆佰參拾捌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水仔」之男子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CD,為未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若干片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號大昌夜市內,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將該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CD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CD四百三十八片。
二、案經華納公司、環球公司、新力公司、博得曼公司、福茂公司、上華公司、滾石公司、豐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雷射唱片CD四百三十八片扣案及上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明清冊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公司、環球公司、新力公司、博得曼公司、福茂公司、上華公司、滾石公司、豐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辛苦所為之創作,遭受不小打擊,阻礙一般國民依其智慧創作之意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販賣時間不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顯深知悔悟,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CD四百三十八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