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鳳山市○○里○○路○○號一樓「安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民國八十六年間, 賴志忠 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賴志忠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七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志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併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關於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此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追訴處罰之對象,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之對象(參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虛列賴志忠之薪資,惟辯稱伊只是掛名當負責人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真正負責人之姓名年籍,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賴志忠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扣繳憑單並虛列薪資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辯稱:伊僅是安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清楚賴志忠有無在公司任職;扣繳憑單及帳冊等會計文件應係公司會計丙○○製作,公司印章及伊個人私章亦由她保管,且公司實際業務係由另一股東乙○○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安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兼名義負責人,然其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相關薪資帳務之處理,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另一股東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該公司業務人員之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包含薪資及扣繳憑單等業務全由其負責處理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乙○○於同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安琦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五人中因被告債信較佳故推其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其辯解堪可採信。被告既無實際經營及製作相關帳冊、扣繳憑單之事實,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要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轉嫁處罰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是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賴志忠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七千六百元,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併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等罪嫌部分,爰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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