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牆壁,致生損壞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六四之一號(地號高雄縣○○鄉○○段八六八之四,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之妻 古林清美 ),乙○○則住於隔鄰之同路六八號(地號同段八六六之六),二人所居住之房屋間原建有共同壁(厚十二公分,上開二地號界址二邊各六公分),因共同壁上有窗戶,致乙○○認有妨害其個人隱私,乃在屋內一側之共同壁上加蓋牆壁十一公分,甲○○認其屋內通風受影響,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其屋內將原共同壁連同乙○○所加牆壁,打穿共計二大孔十幾小孔,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牆壁打孔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牆壁是共同壁於其土地上,且告訴人將牆壁封死致其屋內無法通風,十分燥熱難以居住,其自然得將牆壁打孔以使屋內通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指訴綦詳,且據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所繪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有二次以相同之打孔方式損壞其與告訴人間之牆壁(未據告訴),復再次損壞牆壁,惟其係因屋內通風不良一時氣憤而犯本罪,其所損壞之牆壁價值尚非鉅大,犯罪後仍對於其犯行加以狡飾,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