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4427)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路口,向綽號 阿宇 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4427)一顆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一顆扣案可憑,而該子彈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為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4427),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之子彈僅一顆所生危害尚淺,被告八十一年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年二月,尚在執行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4427)一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