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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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珠
王建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李楊 牡丹以訴外人 李朝喜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一OO年六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八.八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利息,即拒不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借款係訴外人 李楊牡丹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
一間,貸款部分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李朝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九百七十萬元,其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一OO年六月七日止,訴外人李楊牡丹按月分期給付本息,足見被告係保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物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
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由此法條規定以觀,在有提供物權擔保之債權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所提供之物權擔保求償,保證人僅就債務人提供之物權擔保限額度外,負保證責任。換言之,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提供抵押物權擔保之房屋拍賣求償,仍有不足,方可向保證人求償,如債權人捨棄抵押物權拍賣求償,直接向保證人求償,視同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保證人在物權擔保之限度內免除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尚未就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施拍賣求償,逕行向保證人起訴求償,尚有未當。
被告願就訴外人李楊牡丹提供抵押物權擔保限度外負責,請原告先就擔保物權之不動產實施拍賣求償,不足部分願與連帶保證人李朝喜共同負責。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為證,嗣經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算,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楊牡丹以訴外人李朝喜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九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一OO年六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八.八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利息,即拒不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則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