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高雄縣私立丙○○○職業學校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搭載該校放學欲返家之學生乙○○、魏明君、 陳志宗柯佩吟黃美萍 等多人,沿高雄縣大寮鄉欲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藍昌路口,欲靠路邊停駛讓到站之學生乙○○、柯佩吟下車時,理應注意汽車未停穩前,不得先行開啟車門,須待車輛停穩後,始能謹慎緩慢開啟車門,讓乘車之人安全上下車,以防止車輛行駛中,行人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摔出車外發生意外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校車未停穩前開啟車門,適有到藍昌路欲下車之學生乙○○,亦未注意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前不得上下車,即跳下車,而其所背書包為車門勾住,人乃摔出車門跌倒在地,致使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輾過乙○○之右腳,乙○○因此受有右足及右下肢壓砸傷併組織缺損、肌腱及骨骼外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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