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前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瑞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正有一廂型車由左方瑞泰街通過路口及右前方之瑞泰街口,適有甲○○暫停腳踏車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暫停讓廂型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貿然搶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超越該不明之廂型車,偏右撞及甲○○人車並致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