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第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連續在其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五九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奇路口,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分別驗出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八九號煙毒尿液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衛試字第A─一00號煙毒尿液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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