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單獨聲請沒收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按違禁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經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盤查時,當場於被告甲○○身上查獲置於夾練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等物,同時查出被告當時另因煙毒案件通緝中,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二犯)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號、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及毒偵字第八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僅就主刑部分撤銷改判,就毒品海洛因仍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移送書、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六一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雖前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內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期間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前開通知書上所載收件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移送文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字第五七九二號」顯有不同,惟遍查全卷被告連續數次施用毒品,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於前開日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扣案送驗,且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之保管鑑別條碼與上述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電腦條碼均相同為000000000號,足認前開判決內所載之鑑定通知書之日期顯係誤載。是聲請人對於已經宣告沒收之物再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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