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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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建交裁駕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 吳金晉 所駕駛之營業車發生車禍,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吳金晉聲請簡易判決,異議人應無罰則,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市○○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當時異議人是沿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吳金晉則沿建國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在市○○路上是閃光紅燈,建國三路上則是閃光黃燈,事故發生時並造成吳金晉車內之乘客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卷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惟異議人竟違反規定,未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致吳金晉車內乘客受傷,其違反規定之情可明,故雖對方當事人吳金晉亦因違反規定並酒後駕車而遭檢察官起訴,但亦不影響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