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О八號),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一三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均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五二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與第一五三八號)後,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惟因該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某時,因未找到工作心情不佳,竟另行起意,在前址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因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其按期至高雄地檢署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始發現上情,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九O號撤銷其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五二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與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均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戒治完畢),竟仍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此次施用之期間、次數非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