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楊志明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北向343.1公里處,因駕駛失控撞擊護
欄,致由訴外人 歐陽婕 駕駛之系爭汽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劉安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系爭保
車因而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
650元(含零件92,500元、板金27,000元、塗裝33,150元)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緊急煞車而撞向內側護欄,無從預見系爭
保車會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甲車,是系爭保車受損與
伊之駕駛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伊為肇事主因,歐陽婕為肇事次因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計
算折舊,而系爭保車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保險計算書、鑑定意見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業就
同一交通事故,於110年度簡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勘
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被告有緊急煞車而車況失控
之過失,造成其後之甲車安全煞停,然因系爭保車亦有未與
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上甲車,是本件被告與系
爭保車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1
頁);被告辯稱系爭保車受損與其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難採認。再本院審酌被告有駕駛失控之情事,系爭保
車之駕駛人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保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FT-6916號汽車駕駛人,亦均有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及前開判
決書可稽,是本院認四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四成、二成、二成、二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2,
650元,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97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板金27,000元、塗裝33,150元
,總計為96,122元。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之肇
事責任,是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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