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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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瑞榮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陳加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8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陳加輝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20號(下稱105偵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下稱105上聲議6526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5偵9120號,105上聲議6526號)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5上聲議652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臺北市○○區○○街○號、3號1至7樓,係為1棟雙併式
7樓層之建築物(名為雲河大廈),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瑞榮係雲河大廈3號5樓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陳加輝明知雲河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供電室及避難空間,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卻擅自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加裝隔間,將其供為自身倉庫使用,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排除雲河大廈其餘未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收益所得又未分配與雲河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竊佔系爭地下室係出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查雲河大廈之14名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作為倉
庫使用之行為,並非全員均有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更無何等默示合意可言。次查,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 黃啟輝 之證述,認 吳文宗吳文龍 有系爭地下室之權利,惟並無法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默示同意,更無可能就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竊佔犯行,至為灼然。職此,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係基於默示合意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無竊佔犯行云云,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予詳察,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竊佔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我係於104年8月底之某日,向吳文宗、吳文龍
二人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店舖使用,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簽訂租約時吳文宗、吳文龍曾以口頭承諾我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故自104年10月中旬起開始在系爭地下室堆放物品,約占用系爭地下室3分之1左右面積,但並未在系爭地下室安裝門鎖,而係從系爭房屋內既有之樓梯進入系爭地下室等語。
⒉系爭房屋係證人吳文宗、吳文龍共同於87年間向前屋主賴鏡
光購買,購買該房屋時,前屋主 賴鏡光 有表示系爭地下室可以使用,且有在買賣契約載明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原本係建商打算留作自用,因此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間有內梯連接;系爭房屋有出租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文宗、吳文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1389卷第39-43頁)。參以證人賴鏡光亦結證:我確曾於8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我購買時前手屋主便向我表示系爭地下室是由1樓住戶使用,樓頂則歸7樓住戶使用,且我購買系爭房屋時係本於建商與第一手買家之約定,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所以價格比天玉街1號1樓之房屋更高,我出賣系爭房屋時,亦已在合約上註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層之面積,又系爭房屋前手屋主原係將系爭地下室作為餐廳使用,我購買後則曾租賃予安親班使用等語(見他1389卷第56-57頁);另證人即天玉街
1號1樓、2樓房屋住戶黃啟輝則證稱:上址住處係我父親於72、73年間直接向建商購得,系爭地下室素來係由系爭房屋之住戶使用,當初建商曾詢問我父親是否要購買地下室,但我父親並未購買等語(見偵9120卷第9-10頁)。綜上,堪認系爭地下室因建商之規劃及出售方式,向來係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使用,且歷經作為餐廳、安親班之場所使用之事實。再參酌雲河大廈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見他1389卷第3-4頁)可參,是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1樓住戶分管使用地下室,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足認系爭地下室,已默示合意由購買系爭房屋之住戶使用,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吳文宗、吳文龍於87年8月10日因買賣關係,自出賣
人賴鏡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包括房屋地下層面積212.70平方公尺」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1389卷第69-69頁背面)可稽。且系爭房屋設有樓梯通往地下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系爭房屋現場繪製之系爭地下室圖及拍攝之照片在卷(見他1389卷第19-27頁)可佐。足證被告既係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文宗、吳文龍承租系爭房屋,且有上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依現況使用系爭地下室,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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