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被告蕭宏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2年8月2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蕭宏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板橋體育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住處樓下,其使用之機車內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3公克)。而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71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且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期間於102年8月23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101年度緩字第1083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52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
477號等偵查卷無誤。㈡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3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00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