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郭月娥
桂子敏 楊建偉 林麗水 楊仲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及楊建偉等5人(下合稱被告,各別提及時,則省略稱謂)之債權,均是被告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此等債權存否在有疑義,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5、6、
7、16、19、23至27、37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原告於
104年1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3郭月娥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3692元、次序5桂子敏受分配之金額19萬9111元、次序6林麗水受分配之金額16萬元、次序7楊仲萍受分配之金額16萬元、次序16楊建偉受分配之金額16萬元、次序19郭月娥受分配之金額23萬1590元、次序23郭月娥受分配之金額257萬5296元、次序24郭月娥受分配之金額183萬3741元、次序25桂子敏受分配之金額322萬4855元、次序26楊仲萍受分配之金額253萬2757元、次序27林麗水受分配之金額253萬4486元、次序37楊建偉受分配之金額257萬4604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㈡被告上開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依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作成,並定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8月11日分配表),曾於該分配期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被告在8月11日分配表次序3、5、6、7、16、19、23至27、37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然原告嗣未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該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因8月月11日分配表有誤寫、誤算,經本院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而於
104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
4時實行分配,雖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規定聲明異議,然原告前對8月11日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即與無異議相同,自不能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至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係被告前交付價金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房地,創意世家公司為擔保移轉登記之履行而簽發與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既因給付不能而無法交屋,被告自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以取回已繳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再抗告人異議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
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10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分配期日係謂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且未經執行法院取消而言。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所得之金額共計3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作成8月11日分配表,並定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嗣因8月11日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將次序6林麗水併案執行費由163元更正為16萬元、次序7楊仲萍併案執行費由163元更正為16萬元,以及次序29即訴外人 謝浩正 之債權金額由51萬5514元更正為54萬5514元,並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當日發函寄送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予債權人及債務人,載明改定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堪認本院執行處係依職權撤銷8月11日分配表之分配程序,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重新進行分配程序,亦即104年10月15日分配期日業經本院執行處取消而歸於無效,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應以改定後之104年11月19日為準。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為佐,辯稱原告前對8月11日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因原告未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上述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與無異議相同,原告不能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係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
1為更正分配表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先前之聲明異議,如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作為原告對8月11日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雖原告另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10日」非不變期間,亦非不得補正,並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
2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為佐。然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係以執行法院另通知聲明異議人有反對陳述或另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為前提,均非謂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非屬不變期間而得補正。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9日寄送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在該函說明第四至七項已以粗體字記載「四、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五、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六、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七、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2項情形時,本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2項說明辦理」等語甚明,並且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法條內容於該函。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上開分配期日到場,則參照該函說明五至七等內容,本院執行處無庸另行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原告仍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足見系爭執行事件與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前提事實明顯不同,實無從以此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證明之10天期間,應自本院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或提出起訴證明日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㈢末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原告雖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5、6、
7、16、19、23至27、37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並於10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8日始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105年9月13日函覆並檢附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起訴狀影本可佐(卷二第17頁以下),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因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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