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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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士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士鑫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加計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債權金額20萬元,分100期,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另資產公司部分,則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各別陳報債權為299,443元、760,754元,且皆同意以該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僅陳報債權金額1,525,834元,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未陳報。因雙方於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務清償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薪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7至28頁、第76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復到庭陳明目前係任職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實領約21,000元,並有薪資表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即以該數額認定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計有膳食費5,4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682元,合計15,082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9、30頁),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2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082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5,918元(21,000-15,082=5,918),惟尚不足按月償還上開調解程序中,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月付2,000元,及裕融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後月付2,994元(299,
443元÷100期=2,994元)、7,608元(760,754元÷10
0期=7,608元),合計12,602元(2,000+2,994+7,60
8),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債務金額1,525,834元,故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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