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記載之「燒烤方式」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陳家緯之養父 林長春 報警指稱有陌生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搜擾,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至現場後,員警詢問陳家緯、林長春身分時,發現陳家緯有毒品前科,遂詢問陳家緯是否還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經林長春同意員警進入屋內搜索後,在屋內地下室樓梯口處垃圾桶內扣得陳家緯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8公克),隨後員警復在陳家緯房間內桌子下方又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人林長春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審酌被告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686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1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自承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陳家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0037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J105—020號)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