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9月4日通知,皆未依規定到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11月
4日府社家字第104028941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並限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到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住戶籍地,家人接到通知未告知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公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履行,並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明知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通知桃園市政府得以聯繫之地址及方式,且亦未主動與家人聯繫或要求家人告知其收受通知情形;再細繹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社會局說會再寄1次通知單給伊,伊想家人會跟伊講,故未主動向社會局查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既不向桃園市政府陳報現住居所供通知,復在知悉家人將收到桃園市政府通知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情況下,仍對家人是否收受通知之事,不予主動聞問,復推稱係家人未予告知等語,綜此足徵被告逃避接受上開課程之意圖至明,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應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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