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蕙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蕙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案被告潘蕙珠係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7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日凌晨
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扶養患有急性白血病骨髓移植後合併侷限性肺疾及慢性呼吸衰竭症狀之胞姐 潘蕙玲 ,以證明被告具有可憫恕之情事,而期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情事業經本院於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事項已審酌在案,自無必要再予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8175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