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郎鎮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郎鎮忠前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招攔由 張志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要求張志敬將其載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時,郎鎮忠佯稱身上沒錢,要到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找員警弟弟借錢,以支付車資云云,致張志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郎鎮忠載送至信義派出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信義派出所後,郎鎮忠遭員警揭穿前揭詐騙手法逮捕後,張志敬始知受騙。郎鎮忠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60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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