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 鄭許秋妹 相對人 鄭建元 關係人 鄭佳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許秋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建元之監護人。
指定鄭佳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建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10月25日起因發生車禍,以致於右邊手腳骨折,頭部重創,無法言語、無法表達,現已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姊鄭佳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臥床、鼻插管,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5年8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㈠結論: 鄭員 (即鄭建元)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鄭員為一腦傷後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105年8月3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511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鄭許秋妹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鄭佳芳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姊,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復健中,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照顧費用,聲請人與關係人口頭表示,因相對人大哥自105年4月初後即未與聲請人和關係人聯繫,亦未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故未向相對人大哥告知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鄭許秋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佳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8月9日桃劉字第10546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鄭建元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鄭佳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佳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許秋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建元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佳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