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潔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以市話00-00000
000號撥打至 徐子婷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徐子婷謊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徐子婷上網購物交易錯誤,須取消交易,致徐子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前開陳玟潔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桃檢坤能105偵3133字第0683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8年1月5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載被告將前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及集團成員乙節,並未記明被告之交付地,然上開銀行之申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而本案告訴人徐子婷遭詐騙而匯款之結果地即為臺中,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本人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行為結果地均位於臺中市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