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振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年7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固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日期係102年7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乃在前案執行完畢以前所為,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況前案應可與被告所另犯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43號、第5883號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若經定刑,則前案亦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認本件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於法無據。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番刀
1把、鯊魚劍1把及保險套7個,均核與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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