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文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追徵。
事實
一、陳顯文受僱於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家公司,更名前為原點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區○○○路○段○號),擔任業務部主管,負責與各業主接洽室內裝潢及收受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極品家公司於民國102年
3月至104年2月,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玉玲 、 曾佳瑀 、 陳賜禎 、 林姿君 、 潘政宇 、 張小姐 與 黃盛宇 、 黃憲任 、 胡小姐 與何先生、 黃湘雯 與 溫華昇 、 戴鄭家淇 等業主,承攬如附表所示施工地點之住家、店面及辦公室裝潢工程,陳顯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至104年4月,利用施工完成驗收,由各業主交付工程款之機會,僅將其中部分繳回極品家公司,而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888,964元侵占入己,挪供自已花用,嗣因極品公司負責人 林鴻圖 發覺帳目有異,質問陳顯文收款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品公司負責人林鴻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將業務上所收取各筆裝潢工程款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極品家公司負責人林鴻圖指稱:經比對查證結果,發現帳目、數額不符,各業主繳交之工程款多遭被告挪為己用;各裝潢工程之業主即曾佳瑀、張玉玲、溫華昇、陳賜禎、潘政宇指證:其等於工程驗收後均付款完畢,款項係交給被告,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業主之報價單、室內裝潢合約書、追加減單、估價單,可供相互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由各業主給付極品家公司之工程款,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受雇期間,先後多次挪用工程款,係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權,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於99年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僅因貪念圖己私利,挪用多筆工程款項入已,非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且侵占金額鉅達6,888,964元,嚴重侵害極品家公司之財產法益,犯後雖有坦承,但未和解,更無賠償,顯然無心悔過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888,964元,因已實質消費耗盡,修法前後檢察官未曾扣押或保全,實際上根本無從而為「原物」之沒收,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依相同價額予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編號│承攬時間│完工時間│施工地址│業主姓名│工程款(新臺│││││││幣)│├──┼─────┼─────┼───────────┼────┼──────┤│一│102年3月│102年5月│新北市○○區○○街○巷│張玉玲│184,980元│││││○號○樓│││├──┼─────┼─────┼───────────┼────┼──────┤│二│102年4月│102年8月│新北市○○區○○路○段│曾佳瑀│890,000元│││25日││○○號○樓E棟│││├──┼─────┼─────┼───────────┼────┼──────┤│三│102年11月│103年2月│新北市○○區○○路○段│陳賜禎│794,040元│││15日││○○號A1、A2之○樓│││├──┼─────┼─────┼───────────┼────┼──────┤│四│102年12月│103年2月│新北市○○區○○街○○號│林姿君│583,346元│││││○樓│││├──┼─────┼─────┼───────────┼────┼──────┤│五│103年1月│103年3月│新北市○○區○○路○號│潘政宇│1,547,082元│││││○、○樓│││├──┼─────┼─────┼───────────┼────┼──────┤│六│102年12月│103年4月│臺北市○○○路○段○│張小姐│688,851元│││5日││○號老張牛肉麵│黃盛宇││├──┼─────┼─────┼───────────┼────┼──────┤│七│103年4月│103年6月│臺北市○○區○○○路○│陳賜禎│632,300元│││││號○樓│││├──┼─────┼─────┼───────────┼────┼──────┤│八│103年4月│103年7月│臺北市○○區○○○路○│黃憲任│219,500元│││16日││號○樓│││├──┼─────┼─────┼───────────┼────┼──────┤│九│103年10月│103年12月│臺北市○○區○○路○段│胡小姐│170,000元│││8日││○○巷○號○樓之○│何先生││├──┼─────┼─────┼───────────┼────┼──────┤│十│103年11月│104年1月│臺北市○○區○○街○○號│溫華昇│699,895元│││││○樓│黃湘雯││├──┼─────┼─────┼───────────┼────┼──────┤│十一│103年12月│104年2月│臺北市○○區○○路○○│陳賜禎│428,970元│││││號○樓之○│││├──┼─────┼─────┼───────────┼────┼──────┤│十二│104年2月│104年4月│臺北市○○區○○路○○│戴鄭家淇│50,000元│││││號○樓之○│││├──┼─────┼─────┼───────────┼────┼──────┤│││││合計│6,888,964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