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07號原告 蔡依宸 被告 蔡靖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駱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靖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蔡依宸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明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駱明立於民國82年7月17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於102年7月10日兩願離婚,原告於離婚前之
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蔡靖哲,因被告蔡靖哲係於原告與被告駱明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蔡靖哲確非原告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蔡靖哲非原告蔡依宸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駱明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駱明立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蔡靖哲確非原告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影本2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黃志雄 與蔡靖哲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實務上證明黃志雄是蔡靖哲的親生父親」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靖哲非原告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蔡靖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駱明立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之結果,被告蔡靖哲實非原告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蔡靖哲確非原告自被告駱明立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駱明立,況被告駱明立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駱明立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駱明立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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