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行之素行(詳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陳宏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黃雅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擺放汽車排氣管(前排)、含氧感應器2組、觸媒轉化器1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變賣,所得新臺幣150元。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宏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寄存單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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