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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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宗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黃永鴻 及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並傷及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被告黃建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美都路口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宗」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彰持棍棒毆打黃永鴻,致黃永鴻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並接續持棍棒敲打黃永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損,案經黃永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永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破損照片、告訴人左手臂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同一持棍棒接續敲打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