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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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蓉 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蓉君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黃蓉君與 馬宜君 之配偶黃○憲(馬宜君與黃○憲已離婚)有感情糾紛,明知馬宜君與此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某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黃蓉」在其所屬個人網頁上,張貼內容為:「這對夫妻專門出來騙女人的感情及騙上床老婆馬宜君老公黃○憲」等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並設定馬宜君及黃○憲結婚宴客之照片為其大頭照,足以貶損馬宜君之名譽。
二、案經馬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宜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