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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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不同餐廳騙取餐點食物而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竟又再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餐費,竟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9元之餐點,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659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被告洪于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許,在 鄭圍仁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MOMO壽喜燒內點餐消費【用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前揭餐點,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圍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消費單據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6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