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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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6之總和(計算式:55日+10日+10日+30日=105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5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0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112年5月24日同左112年7月5日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6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0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6日至8日間某時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112年6月8日同左112年8月1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18號以上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06號112年8月25日同左112年10月2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4號5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36號112年9月19日同左112年11月1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80號6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54112年9月18日同左112年11月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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