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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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告 李昕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7月6日起至
115年7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560,0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32,9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7,105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560,048元附表二(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532,943元2,123元(532,943元×2.17%÷365×67=2,123元)114元(532,943元×2.17%×10%÷365×36=114元)27,105元60元(27,105元×2.17%÷365×37=60元)1元(27,105元×2.17%×10%÷365×5=1元)總計:532,943元+27,105元+2,123元+60元+114元+1元=562,346元,應繳裁判費為6,17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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