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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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春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春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時25分」更正為「9時26分」、第4至5、7至9行竊得之物品補充為「995營業品1個、樟芝益營養品1個、 艾逸 營養品1個、貝力耐營養品1個、醣利佳營養品1個、口罩5個、樂優8條及益生菌13條」,證據部分「查獲及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 郭佩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995營業品1個、樟芝益營養品1個、艾逸營養品1個、貝力耐營養品1個、醣利佳營養品1個、口罩5個、樂優8條及益生菌13條,既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被告韓春裕(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見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佩君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995營業品1個、樟芝益營養品1個、貝力耐營養品1個、醣利佳營養品1個、口罩5個、樂優8條及益生菌13條(共價值約新臺幣694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佩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995營業品1個、樟芝益營養品1個、貝力耐營養品1個、醣利佳營養品1個、口罩5個、樂優8條及益生菌13條(已發還郭佩君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春裕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佩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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