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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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哲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翁志聯 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廖哲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安與翁志聯因行車問題有所爭執,廖哲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對翁志聯以「幹你娘機掰、逼三小」(台語)等言詞辱罵,足以貶損翁志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翁志聯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廖哲安於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期間,曾毆打告訴人翁志聯,並將告訴人翁志聯之眼鏡、衣服毀損,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上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拉扯,他自己摔倒撞到的等語,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相關衝突經過,且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明確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是本件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對其傷害,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於衝突期間自行跌倒,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自不得驟以卷內事證遽認其確構成該等罪刑。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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