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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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告 宋芝羽 被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6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