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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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翊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翊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編號㈠㈡㈢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27日112年03月01日112年03月14日112年03月16日112年0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0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0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3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