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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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川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簽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540元。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兩造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破壞之物件太多,其不僅在訴狀上提供故意混淆法官、不實之證詞,更未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及現場勘查,以致法官錯亂。又上訴人就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經修補牆面、油漆、裝潢廁所馬桶蓋,且多處無法修繕等情,業已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乃法官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不合道理及法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哭鬧,影響法定秩序及法官情緒,以致未為實質證據調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開庭結束、上訴人退庭後,仍在法庭上哭鬧,其是否有對法官為不實陳述,上訴人不得而知,顯然不公平。原判決內有多項失誤及無真實性調查,導致判決有誤,希請法官再次仔細審酌單據及所有證據,重新調查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責任外,關於究係本於何訴訟資料,而認原審之認定有違背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原審所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內容為何,暨如何違背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等事項,均未具體說明,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3,0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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