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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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弘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係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6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商標及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商標之物品,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3份、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82頁、第85至92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1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69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43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第129-1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6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C型夾69個,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內容記載,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故上開扣案物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警方蒐證購得)1個110年檢管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3-1頁)二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71個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三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警方蒐證購得)1個四仿冒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商標之耳機3個五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商標之耳機3個六現金(新臺幣)3,690元110年檢管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3-1頁)、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七C型夾69個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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