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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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彤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彤蜜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彤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另被害人姓名「 洪奕宸 」均更正為「 洪翊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洗衣球2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5號被告林彤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機台上方陳列有洗衣球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洪奕宸擺放在機台上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洪奕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彤蜜固不否認有將該2盒洗衣球拿走一情不諱,為辯稱以為是贈品云云,然查案發地點為選物販賣機店,所陳商品、機具等都屬需投幣始可使用,且店內並無標示品字樣,衡情常人均知該物非免費提供,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洪奕宸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彤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洗衣球2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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