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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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6時10分」更正為「16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僅為家務事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並將桌子掀翻造成物品掉落在地,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希望法官能警戒我弟弟的行為舉止是不對的,要弟回改(應為悔改)行為不再犯,不要讓他被關」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事後向被害人道歉及取得諒解,此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暨被告悔過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5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因煮飯、洗衣等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甲○○「幹你娘」等語,並掀翻桌子造成碗、盤、鐵鍋、電鍋、水桶等物均掉落在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丙○○